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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发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